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51號上 訴 人 陳鴻振即尚宜塑膠商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處分當時至今,與上訴人交易之二家公司並未被法院裁判認定為虛設行號,被上訴人擅為臆測該二家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判決顯有瑕疵。又本件於行政救濟當中,被上訴人一再更改原處分書,作成對上訴人更不利之內容,違反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之精神(參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再者,原處分混和上揭 二家公司發票稅額,在累計較高金額處高倍數罰鍰,對上訴人罰上加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末查,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對於應注意事項已注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不應予處罰,且上訴人有進貨事實,依財政部民國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內容,應免予補稅處罰云云。本院按上訴人於92年7月至10月間取得 虛設行號合心公司及宣穎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3,459,9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2,995元,被上訴人依修正「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 259,4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判決業於理 由中詳加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被上訴人予以補稅及處罰,二者非一,且被上訴人初查時,係處上訴人2倍罰鍰 ,於復查決定改處1.5倍罰鍰,上訴人認其罰上加罰,違反 一事不二罰及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顯為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