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53號上 訴 人 金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書為憑,雖未完成移轉登記但已完成交付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交付使 用要件,其利息自得列為費用支出,且上揭條款並未指明不可購買田地,原判決以「依查核準則前後文意」為理由,確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資金來源為理由,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因不採信解約之主張,且未論究上訴人主張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已逾越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準則,亦屬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4,322,715元,而其資產負債表列報預付 購置設備款45,341,550元係上訴人90年間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654-00及0000-000地號土地之款項,本期之平均借款利率為3.5%等情,上訴人於93年之前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借款,迄今尚持續支付借款利息等情,上開借款資料多有自89年間借貸繳息迄今者,上訴人除有專款專用之專案借款外,其未將帳上現金用以償還借款,則其支付土地款所使用之現金自均與上開借款有關,於該土地達可供使用狀況前,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即應將該借款所生之利息予以資本化作為土地之成本。原處分就預付土地款部分,按平均借款利率3.5%設算利息1,450,930元(45,341,550元×3.5%=1,450,930元)予以資本化 ,並將之自利息支出項下剔除,核定本年度系爭利息支出為339,912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業於理由中詳 加論述,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綜觀支持原判決主文成立之理由業已充分足夠,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漏未論列者,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