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76號上 訴 人 許協同即美光化工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佳麗寶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7日以「FEIYA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 體用清潔劑、香水、香粉、面霜、粉餅、唇膏、指甲油、化粧水、潤膚膏、眼影膏」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04330號「馥亞及圖FREYA」 及註冊第0000000號「FREY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相衝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 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94年3月30日中台異字第93012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FEIYA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點規定之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忽視兩商標圖樣於整體觀察下,可資識別之各自顯著圖形或文字,而就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強加切割比對,僅就弱勢之英文字母部分單獨割裂比較,遽認該等英文字母部分為兩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舉實務上諸多含有外文「FREYA」之商標圖樣之併存 案例,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規定,外文「 FREYA」為商標弱勢部分等重要主張,完全未附理由,亦不 採憑,逕認兩商標圖樣之外文「FEIYA」、「FREYA」為主要辨別部分,並據以認定兩商標構成近似,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出之93、94年間系爭商標商品出口報單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於93年前即有使用之事實,顯對關於系爭商標知名度之認定基準時點至少應以訴願決定作成時(即94年7月5日)為準,有所誤認,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上訴人提出之出口報單、售貨發票、相關商品型錄、商品包裝照片、各國「FEIYA」商標註冊證、網站 下載資料等證據,足以說明系爭商標創用及使用時點均早於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出於善意,原判決未審究此等重要因素,顯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2點規定 ,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㈣參加人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之廣告資料中,「異議人總經銷商90年之廣告資料全部未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9點規定標示日期,「 90年、92年廣告資料」中之平面媒體廣告大部分未標示可信之日期,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即有廣泛使用之事實,原判決遽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已為消費者所熟悉,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核准同具「FREYA」一字之商標併存註冊者,僅為註冊第975197號 「水美人Bella Freya」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MONA FR-EYA」商標而已,尚難遽謂「FREYA」一字已弱勢化,原判決縱未論及此,惟此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