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589號上 訴 人 台灣荏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依所得稅法第73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的營利事業,其獲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的股利或盈餘時,股利或盈餘總額中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抵繳該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的應扣繳稅款。本案系爭股利之分配所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多寡,雖會影響國內股東可扣抵 稅額比率之計算。然對上訴人之境外股東而言,無論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多寡,對於其獲配股利可扣抵稅額 之計算並無任何影響,本案上訴人所分配之盈餘確已依法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僅片面觀諸其分配股利之時 點,即據以認定國外股東獲配股利並未包含已加徵10%營利 事業所得稅,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另在計算分配予非我國境內居住者股利時,有關抵繳稅額之計算,獲配股利之淨額或盈餘淨額應不宜個別認定而與其原有之保留盈餘累積數作切割處理,使得計算扣抵稅額之程序愈趨複雜,故應回歸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公式計算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依上訴人原申報之90年度及9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稅額扣抵比率之計算及盈餘分配項目明細表」所載,均係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甚明,並無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稅額,自無該條抵繳應扣繳稅額之適用,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解法律規定,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