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03號上 訴 人 甲○○○○○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富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68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不利於其之下級審判決救濟之程序,如下級審判決並無不利於該當事人,自無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餘地,故對有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該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按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目的在於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如原判決主文已為上訴人勝訴之諭知,上訴審無從廢棄原判決而使上訴人受到有利之判決,是以原判決是否有利於當事人,係以主文所表示之結果為據,如主文所示已獲得勝訴,縱判決理由有部分不利該當事人之認定,仍不因理由中之敘述而影響。 二、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請撤銷原處分部分),係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請求將原判決全部廢棄,足認係對其有利部分之判決一併上訴,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以裁定駁回。至於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本院另以判決處斷,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