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61號上 訴 人 鴿士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其於民國89年9月至11月間, 與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呈豐實業有限公司及雄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雄憲公司)間之交易,均已提出付款流程、訂購單及細目為證,自足證明各該交易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係主張恆旺公司、呈豐公司係屬虛設行號,並無可能與其間存有真實交易,以及雄憲公司與其之交易係屬虛進虛銷,自應就其反於前開各項書證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事證,未予詳查,違背證據法則,採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否認上訴人與上述恆旺公司、呈豐公司、雄憲公司間有真實交易存在,維持其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裁量所論斷:上訴人既持恆旺等3家公司之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就其與該3家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查恆旺、呈豐及雄憲公司因無實際銷貨事實,由訴外人林瑞碧按發票金額6.5%之代價,將該3家公司之統 一發票出售圖利,而幫助訴外人蔡漢村經營之超美、帕門及捷美等公司逃漏稅捐,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後移送由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對林瑞碧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林瑞碧罪刑在案;被上訴人又調取恆旺、呈豐公司89年進銷項相關資料查核發現恆旺、呈豐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之實質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可能與該2公司有實際交易之行為;又上訴 人主張已將貨款匯付存入恆旺、雄憲公司之銀行帳戶乙節,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上訴人於90年1月16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2,496,280元予恆旺公司設立於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 戶後,該帳戶次日(90年1月17日)即現金提領2,500,000元,90年1月18日復現金提領1,500,000元,提領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黃麗蘭」;另依上訴人所稱於89年10月向雄憲公司進貨501,720元,於同年月20日將同額貨款匯入雄憲公司開 立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中,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查得該帳戶於上訴人89年10月20日匯入款項501,720元後,次日即經人現金 提領500,000元;90年1月3日亦有現金提領1,607,000元,提領人亦為前述上訴人之員工「黃麗蘭」,足認上訴人上開匯款有資金回流情事,其匯款記錄顯為掩飾之假象。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89年9月至11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持涉嫌虛設行號恆旺、呈豐公司虛開之前開統一發票9 紙,金額計4,003,94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00,197元,除核定補徵前開 所漏稅額外,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 處5倍罰鍰計1,000,900元;又上訴人於89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雄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1紙,金額計501,72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25,086元,被上訴人除補徵上訴人所漏稅額25,086元,並依查得雄憲公司有實際營業,僅部分有虛進虛銷情事,因認上訴人此部分進貨,係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金額501,720元處5%罰鍰計25,086元,均屬 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事項,泛謂原審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