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22號上 訴 人 海隆水產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 丙○○ 丁○○ 戊○○ 己○○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報奉臺灣省政府民國79年4月18日79府地二字第45755號函核准徵收施工用地,被上訴人乃據以79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2871號 公告徵收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3地號等共106筆土地, 併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79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日止。嗣上訴人海隆水產有限公司、乙○及訴外人周黃英雪於93年9月30日依土地法第215條向被上訴人申請徵收乙○及周黃英雪共同建造之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30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查估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1條、第25條之規定發給建物所有人乙○及訴外人周黃英雪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及發給建物使用人海隆水產有限公司拆遷補償費、營業損失補償費。經被上訴人93年10月7日府地二字第0930123624號 函否准所請。海隆水產有限公司、乙○及周黃英雪不服,提起訴願;惟嗣後冬山鄉公所對上訴人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所管理之冬山鄉○○段230地號土 地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乃於95年3月22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完畢。而內政部就上訴人上開訴願則以96年2月12日台內訴 字第0950025372號訴願決定,認被上訴人未區分系爭建物何部分為合法建物,何部分為違章建築,全部否准其請,於法未合為由,撤銷被上訴人上開93年10月7日處分並命其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乃復以96年2月26日府地用 字第0960022604號函復知上訴人略以:「...二、查冬山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號道路工程,奉臺灣省政府79年4 月18日79府地二字第45755號函准予徵收冬山鄉○○段230地號等土地,本府旋於同年5月3日79府地用字第32871號公告 徵收,惟冬山鄉公所呈報之用地徵收計畫書並未附帶一併徵收所陳旨揭建物,是不生請求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自動拆除獎勵金、門面修復費、搬遷安置費、營業設備拆遷補償費及營業損失補償費等問題,本府無從受理。」等語。上訴人海隆水產有限公司、乙○及周黃英雪(於94年1月29日死 亡,由乙○、甲○○、丙○○、丁○○、戊○○、己○○繼承),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之理由,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系爭建物並未經被上訴人公告一併徵收,為不爭之事實。查系爭建物既未一併徵收,則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顯屬無據而無從准許。故上訴意旨其餘主張各節,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