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653號上 訴 人 長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經由訴外人威興公司仲介,建立與訴外人PI ELECTRONICS(H.K.)LTD.(簡稱PI公司)之交易關係,上訴人與威興公司對於系爭佣金皆有入帳依據並於當年度申報,並無任何逃漏稅之情事。上訴人依據法令規定備足文件,但被上訴人卻又以雖有法令規定相關文件,但不足證明有居間仲介事實,全憑公權力機關之主觀認定。又對於研究與發展支出及適用投資抵減應檢附之資料,雖有審查要點可供遵循,但卻無固定格式之規範,上訴人以自行依照作業之流暢及符合稅法規定資訊之格式報告,應無不合,是以上訴人對於研發過程皆有一定之流程及應製作之報告,每一研發案件皆符合申報要點可證明,且已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故上訴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為有理由云云。本院按原判決認上訴人自民國92年起即由威興公司仲介與PI公司之交易,則其與PI公司之交易乃始自92年間,而上訴人與威興公司就系爭佣金之協議係於93年1月1日簽訂,有效期間為1年;威興公司既非初次仲介上 訴人與PI公司交易,對仲介應履行之義務細節非無經驗,何以於協議載明同意為居間連絡下單之行為,事後復以上述說明書聲稱,彼因欠缺此方面人才故由上訴人逕與PI公司往來,顯見上開協議當與事實有間。系爭93年1月至9月出貨明細所計算佣金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913元,係於 94年1月5日匯款,並於同日取得威興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與上述代理商佣金協議所載「佣金交付於6/30及12/31」 (即於該等時日始負給付義務)約定不符。威興公司既未依上開代理商協議內容履行,實際提供仲介勞務與上訴人;而上訴人前又曾與PI公司有交易往來,無待威興公司於系爭年度再為引介,則上訴人所為之給付,自非憑證上所載之「佣金」。參諸威興公司稱該公司缺乏系爭居中下單溝通人才,因而由上訴人與PI公司人員直接往來之陳述,亦明上訴人在前年度已與PI公司有交易往來之情形下,於威興公司無法提供其他仲介勞務之情形下,上訴人殊無再於系爭年度與之締約,另行支付彼佣金之必要。又研究與發展支出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首在研究與發展計畫書與報告或紀錄,由研究與發展計畫始得明規劃研究發展項目之作業方法、目的、限制、使用材料與時程等具體內容,而為執行研究發展、衡量其效能與改進之依據,惟上訴人所附資料並無此等具體內容,無從判定其實際之研發標的究竟為何與嗣後如何執行其研發,已難查核後續研發之相關費用。而就系爭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上訴人亦未提出完整、具體之研發計畫及各項專案研究紀錄以供勾稽查核係其自行研發;所附研究發展費明細分類帳與研發領用明細表所列金額數量及名稱復不相符,致被上訴人無法勾稽查核,乃不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81,768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不合,業於理由中詳予論述,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