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14號上 訴 人 森田百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至12月銷售貨物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1,143萬9,604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被上訴人審理結果,違章成立,乃依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57萬1,98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5年8月31日發文向上訴人函調資料時,並非掌握任何上訴人 違章之具體事證,自不能以該函查日作為調查基準日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被列為選查對象,係因上訴人申報的加值率11.6%,與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相較有偏低之異常情形。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該局「95年度營業稅選案查核作業執行計畫」,其內有關「查核範圍」、「查核作業」項目記載,營業人進項金額鉅大且加值率偏低者,應查核其有無覈實開立統一發票;又此種情形認有短漏報銷售額之嫌者,應發函營業人提示帳簿憑證及其相關交易文件,查對進、銷、存是否正常,勾稽其帳載進銷情形與發票銷售數量,有無短漏開統一發票等情事,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95年8月31日中區國稅彰縣三字第0950028844號函亦 係通知上訴人提示相關帳冊報表,包括銷貨明細帳、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貨發票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發函日期已開始調查上訴人有無漏開發票情事,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已論斷之事項,指摘其未論斷,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