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774號聲 請 人 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155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本院 上開確定裁定係以:原判決 (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9號判決)業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就上訴人 (本件聲請人)主張各點予以詳述其不可採 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其論斷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