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822號抗 告 人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律師 杜冠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系爭處分並未撤銷抗告人營利事業登記,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並非難以回復之損害。惟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業已限制廠商營業範圍,剝奪廠商藉由參與政府採購而獲利之機會,依實務見解係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混淆「限制營業範圍所造成之損害」及「抗告人另覓營利來源以為填補」二者之區別,認事用法洵有違誤。況抗告人若率遭相對人為停權處分,將須另覓民間營利來源填補新臺幣7億元營業額之空缺,期間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公司 編制改變、員工訓練、資遣費用等損害,亦非以金錢賠償得予以回復,原裁定就此以金錢難以估量、巨大之損害漏未審酌,僅執抗告人仍得為其他營利事業經營為由,率認系爭處分無造成損害,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有違。又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而非難以回復之損害,然依本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如損失之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為避免國家負擔過重之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之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故是否屬於難以回復之損害,非得以能否用金錢賠償為唯一判準,系爭處分如予執行,抗告人所受營業額損失或屬金額過鉅,所受損害數額亦有計算困難,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殆無疑義。再者,抗告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為上市公司,系爭處分縱停止執行,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之停止執行聲請案件,本訴有無理由並非受理法院所須審酌,故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應以本案訴訟以外之觀點,審查該處分之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所造成之影響為何。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可能破壞採購制度與廠商間良性競爭環境為由, 認本案停止執行對公益有重大影響,其顯提前自行認定「系爭處分係屬合法,抗告人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聲請不審酌 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規定有違。況本件抗告人公司之員工並無以非法手段限制其他廠商參與投票,是系爭採購案並無原裁定所謂達到圍標影響採購公平之情形,系爭處分之停止執行,於公益確無重大影響。綜上,原裁定未審酌「營業利益受到限制」及「廠商圖謀其他營利來源」係屬二事,率認系爭處分剝奪抗告人投標權利及其影響非屬損害,且未詳酌難以回復損害之實質內涵,未查系爭處分執行所造成損害回復金額係屬過鉅或難以計算,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系爭處分先予執行確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相對人已將抗告人名稱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致抗告人無從參與政府採購,於業界之名譽遭受重大損害,是本案確有急迫之情事,爰請廢棄原裁定,令相對人系爭處分於本案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即揭示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同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為:1.須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2.須於公益無重大影響。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如為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情形而言。原裁定以本件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非必然即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抗告人因而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抗告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亦不當然影響抗告人之信譽致影響其營運,縱有影響,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回復信譽;另抗告人主張其提供相對人所屬34家醫院使用之醫療管理系統長達13年,現仍持續投入團隊進行系統維護及新功能增修,因該資訊系統服務將陸續於97年7月至12月間到期,該等服務又非其他廠商一 朝一夕所能替代置換,則前揭醫療院所可能因此無法正常運轉,將影響廣大病患權益乙節,惟此亦非抗告人因此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論駁之理由有所爭執;或對原審取捨證據,認為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抗告人確實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之事實,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其必然將發生何種重大損害,且該損害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其損失之填補金額過鉅或計算有困難等確有難於回復之憑據,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