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北縣政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19號再 審原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大興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必須表明抽象之法定再審事由,以及關於證明「該再審事由之事實存在」與「遵守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證據。意即再審原告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至於上開再審之訴是否合法之具體判斷,則應依循下述標準: ㈠如果只有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卻沒有表明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 ㈡如果已表明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思,並表明再審事由之法規範依據與事由構成要件之抽象文字內容,但未敘明具體事實與該構成要件事實合致者,亦屬起訴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389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該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無非謂: ㈠前開確定判決採擇以下之法律見解: ⒈再審原告於民國90年4月23日發布之90北府城開字第145266號函公告法規範,因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相背,違反法律優先原則,而不生規範效 力。 ⒉若再審原告認為有必要制定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內容更為嚴格之規範者,則依「法律保留原則」,應以自治條例訂之,不得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規定為授權基礎,而制定上開公 告之法規範。 ㈡但再審原告上開公告是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授權制訂之一般處分。而該一般處分乃是依據位 階高於自治條例之法規命令(即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規定)所授權制訂,並無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 三、實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隱含以下之法律觀點,在此法理基礎下,再審原告上開再審事由之主張,無非是就原確定判決已不採擇之法律論點,重複其既有之主觀意見,再次為空泛之爭執。應認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按從法學方法論之觀點而言,所有個別實證法之規範意旨,必須統合在一個規範體系下來認知。在此規範體系下,各別實證法間彼此協調,相互協力,共同形成一個無矛盾之法律秩序。因此在體系的觀點,規範之間不會存在衝突現象。就算因法規範使用文字之多義性,導致發生規範碰撞衝突之疑義時,亦應由法院透過法律解釋或法律補充(隱藏漏洞之填補)之方式,予以調整,使規範秩序得以形成。 ㈡是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表明之法律見解,已隱含了「就電子遊戲場開業地點限制之待規範事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之 特別規定,因此排除了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在電子遊戲場開業地點限制事項之規範可能性。換言 之,其不可能為上開公告之規範權源。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