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34號上 訴 人 廖永隆即長宏砂石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之要件為『經查明認定』,所謂『查明認定』應係從嚴規定處罰要件;惟被上訴人將舉證責任轉嫁於上訴人,只要上訴人未能提示進貨憑證,即推論上訴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用此一推論方式以達成認定之效果,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又所得稅法第27條、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均有若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致『無法查明』所得時,稅捐稽徵機關可採行之作為,是本件焉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查明認定』之罰則適用?財政部84年8月9日台財稅第841640632號函將二者混而並用 ,顯屬不當,是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廢止適用」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查原判決已指明:「上訴人既然有進貨事實之申報,又無法提供憑證供查核,已可判斷其有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憑證之事實存在」。此等判斷符合日常經驗法則,亦與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言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已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錯誤或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