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3968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中縣大肚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大肚鄉○○○街151號建物位處臺中縣大肚鄉日光郡社區, 該社區於民國85年6月23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通過成立「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相對人申請備查,經相對人以85年8月28日85肚鄉建字第10741號函准予備查在案(嗣又更名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惟該社區並無共有部分,根本無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所定檢附專有、共有部分等資料送交縣政府審核,並繳交公共基金等程序;又依同條例第53條及第61條規定,關於日光郡社區之管理與組織,並非縣政府得委託鄉、鎮公所辦理之事項,相對人越權准予備查,係屬違法。復因相對人違法准予備查,致日光郡社區近半數居民反對抗告人行使正當權利,認為抗告人欲搞垮社區,使抗告人精神及名譽受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 新臺幣500萬元等語。經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系爭函文, 其內容係相對人對日光郡一期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組織及相關資料乙事,准予備查。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本件管理組織之申請報備,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所為,係為使地方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是系爭函文對於成立管理組織之報備雖復以「准予核備」等語,然依上開所述,核其內涵應只發生「同意備查」之效果,不論受理報備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申請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均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受理報備機關所為同意備查,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該社區於86年5月25日舉行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併入第2期住戶並更名為「日光郡共同社區 管理委員會」,向相對人申請備查後,相對人以87年1月2日87肚鄉建字第19622號函准予備查,該社區又於94年間申請 註銷原「日光郡共同社區」名稱及以「日光郡社區」申請報備,亦經相對人以94年6月1日肚鄉工字第0940007787號及94年6月15日肚鄉工字第0940008395號函准予備查,亦係相對 人於系爭函文之後,對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稱之變更,僅延續准予備查,亦無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另一行政處分,於此一併敘明。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二、本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於成立時即有當事人能力,住戶之權利及義務為私權關係,依該條例或其他法律或住戶公約而定,不待相對人之備查即已發生,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故相對人之備查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備查函非行政處分,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不合。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小字第853號小額民事判決,於理由中並 未敘明認定系爭備查函為行政處處分之任何理由,自無拘束本件裁判之效力。是以抗告意旨猶以:本件相對人所為准予備查函文確屬違法;而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組織證明」,相對人發給之函件,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亦採此見解。是原裁定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等語,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