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檢舉獎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03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檢舉獎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檢舉相對人轄區內之香 蕉亞洲廚房、至尊薑母鴨、居高風味餐廳及紅洋蔥庭園餐廳共四家商號於網站刊載酒品之廣告,卻未標示健康警語,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情事,經相對人查核結果認定前揭商號之網頁資訊,雖有標示酒品之品名、圖片或價格,惟審酌其內容,並無受託為酒品推廣宣傳之目的,尚非屬酒類廣告,核無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無須標示健康警語,並分別以95年7月21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143930號、95年7月24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145044號、95年7月26日屏府財金 字第0950145043號及95年8月10日屏府財金字第0950152107 號函復抗告人上開檢舉案之調查處理結果;抗告人不服,先後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提出質疑,並經相對人一一函復,惟抗告人復以電子郵件向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要求對其檢舉案重行審議,經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移由相對人以95年12月5日第00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復以,其已對抗告人主張 ,函復抗告人在案等語。抗告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經準備程序及未經言詞辯論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又依行政程序法、菸酒管理法、司法院解釋、學者論述、本院及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觀之,足見相對人系爭函文,仍屬就抗告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難認對於抗告人權益不生影響,故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應屬行政處分云云。 四、本院按:抗告人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程序上裁定,本得不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經查,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係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提出檢舉,依被檢舉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為據。但查菸酒管理法並無一般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或請求為一定處分之規定,且上開菸酒管理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之規定,旨在課予酒品業者廣告或促銷時,提醒使用者注意健康適量飲酌之義務之公益事項,要無賦與一般人民保護其健康之請求權甚明。從而,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所為並無違法意旨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而抗告人亦無請求相對人對於被檢舉人應為處罰之請求權基礎,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依法申請」 。原裁定對於違規菸酒案件之檢舉人,並無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相對人對該檢舉事項所為之答覆,僅係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應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等情,業已詳為論述及說明,抗告意旨再予爭執,無非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