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3號上 訴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瓊伊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坪文雄 參 加 人 臺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敏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原審判決僅以各國法制不同,遽認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商標近似,忽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商標並存、使用於國際如日本、美國、歐盟及大陸等之事實。況至今未有消費者因誤認兩者商標而受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人所述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