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05號上 訴 人 旭德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上訴人於88年7月至8月間向澤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澤豪公司),進貨新臺幣13,309,573元,已取得交運單、發票等合法憑證,澤豪公司若為被上訴人所稱之虛設行號,為何該公司直至95年2月始辦理停業,在此之前仍在營業。且澤豪公司亦按期 申報繳納營業稅,故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免予補稅處罰。另上訴人支付之貨款大多透過銀行以國內信用狀付款,此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查明屬實,且澤豪公司亦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故本件交易符合規定,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取得貨物且支付貨款後,對該等貨款已無所有權,而無從過問且無法干涉澤豪公司之資金用途,被上訴人未能查明澤豪公司之資金用途而將責任歸究上訴人,實不合理;再者,被上訴人就和本件案情相同之上訴人89年度向澤豪公司進貨一案,復查時即將原核定及罰鍰撤銷,則本件亦應比照辦理,被上訴人判斷有違經驗法則、平等法則。至另被上訴人另處上訴人5倍罰鍰部分,則有違稅務違章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原審未察,仍予以維持,顯有判決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及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澤豪公司並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