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078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南市○○路365巷67號 被 上訴 人 丙○○○○○ 代 表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原則。本件系爭臺南市○○區○○段346、347、348、349地號等4筆應稅土地 應有部分19999/20000,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日始取得所有 權,在此之前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上訴人無從取得,且至92年6月24日出售予鋼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洲公司 )時僅持有22日,縱依實質課稅原則,實際取得漲價利益者應為王秀珠,原判決將其漲價利益併計上訴人土地增值稅,加重上訴人負擔,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規定有違。又 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本質上屬職權命令,原審誤認其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進而援引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溯及本案適用,顯非適法;況上開 函釋係規範利用共有物分割方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原土地所有人,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無異以行政處分創設納稅主體,亦與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規定有違。 另查被上訴人原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7月6日台財稅 第810238739號函所作成,屬合法行政處分,而系爭補稅處 分不利於上訴人,原判決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合法行 政處分廢止之規定,應有違背法令」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核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起訴狀之主張,或對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其對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因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之法律論斷內容,究竟有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處,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顯然未為具體之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