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14號上 訴 人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主張:(一)原審逕以訴外人陳汝昌、李金壁及王伯煌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認定大山營造廠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卻未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未說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對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未在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就補徵營業稅部分,被上訴人未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認定上訴人是否確須補徵營業稅,亦未斟酌本件是否有得准予抵扣營業稅、免予補稅處罰之情形,存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審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判決上訴人應補徵稅款,惟依該條規定,須 營業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該條處罰之。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是否確有逃漏稅款之事實作認定,故未正確適用該條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三)大山營造廠與上訴人互為實際交易對象,上訴人並無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之扣抵情事,縱認大山營造廠與陳汝昌間無合夥或任何合作關係,惟上訴人係善意無過失信賴大山營造廠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從而上訴人應免再補徵營業稅,亦不應科處罰鍰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查:觀之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摒棄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論斷大山營造廠並非其實際交易對象,認其執大山營造廠開立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等情,指摘為不當,並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泛言原審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