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226號
- 上訴人
- 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綉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原審民國95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24日兩次談話筆錄針對系爭貨物產製來源問題之記載,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僅係就系爭貨物均係向SUREWAY CORP.LTD所購買,至於製造地亦均依照SUREWAY CORP.LTD之指示申報,實際製造生產地並不確定,其曾提及到的生產地包括美國、菲律賓、香港等地;非如原判決所稱27份報單之產製來源均為大陸,原判決顯然斷章取義、擷取談話筆錄的部分內容,曲解上訴人之本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對於有利上訴人之95年10月11日談話筆錄不僅不採,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答辯書所稱之COMMERICAL INVOICE及PROFORMA INVOICE上TERMS除載明FOB CHINA PORT外,其上亦同時載明FOB Hong Kong,以此觀之,系爭貨物係由香港起運,被上訴人稱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起運之事,則顯屬錯誤之事實認定,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原判決雖指明,竟稱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三、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認定上訴人進口、與本案有關之多批電池,其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心證形成理由,乃是斟酌證明起運地之資料,以及該多批電池與上訴人事後在大陸電池開放進口後之進口電池,均來自同一出口商等事證,再與證人之訊問筆錄內容對比後,進而確定該多批電池,與開放進口後之上訴人進口電池,生產來源相同,因而認定其產地。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採證違法,或事實認定違法等情事。是以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之指摘,並未針對原審法院之心證形成理由有何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不符合「具體表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上訴合法門檻要件,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