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2號上 訴 人 謙順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1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為上訴人民國90年度稅後未分配盈餘、而依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須加徵稅後特別所得稅之稅基計算。上訴人因為系爭年 度之短期投資損失扣除在稅基範圍外,但隔年度因有回升利益又被加回,因此主張更正系爭年度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換言之,即在計算加徵10%稅後特別所得稅時,自始不認列 短期投資損失),並自動補繳稅款。而為被上訴人所否准。而在上開否准法律見解之核課處分,亦為原判決所維持。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在上訴理由中雖提及很多會計及法律意見,然而正如原判決所述,以上的主張明顯違反會計一致性原則。而基於稅法制之附從性重要原則(其法律關係之判斷要立基在民商法基礎下,其事實關係之認定要遵重會計原則,除非法令明文許可稅上調整),上訴人此等主張一望即知與現行法制之基本法理有違,客觀上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