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46號上 訴 人 大崗山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有二,分別為⑴本稅部分之漏稅事實認定:⑵裁罰部分之倍數裁量有無違法。被上訴人係在菸酒稅為出廠稅之法制設計基礎下,以盤點上訴人之酒廠時,應稅酒品之實際庫存數量少於帳上之存貨數量,而認定其逃漏菸酒稅之違章行為存在。乃對之補稅課罰,且係按照補徵稅額之2倍課罰。此等補稅裁罰 處分亦為原判決所維持。而上訴意旨之爭執重點不外是: ㈠在本稅之漏稅事實認定部分,主張:「其將滯銷之酒類成品存貨拆瓶回鍋,重新提煉,導致實際庫存減少,故其並無漏稅事實存在,原判決並未斟酌對其有利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㈡在裁罰部分,則謂因裁量準則有變更,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應改處以1倍之罰鍰。 三、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到達上訴法律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之低度門檻。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㈠本稅之漏稅事實認定部分,原判決已明白交待其心證形成之理由。而上訴人所指漏未斟酌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事實上原判決已用較隱晦的方式交待,其等證明力,不足以推翻法院已獲致的心證。在此本院爰以更明白之方式予以說明。簡單講,將封裝完畢之酒品拆瓶重新提煉,必須人工作業,費工費時,經濟成本甚高,採用之可能性極小,是與常情有悖之變態事實,因此主張者需提出較強證明力之證據,來證明其事,法院方有採信之可能。然而上訴理由中,卻從沒有提出可以直接證明拆封事實、而可明確駁斥原判決心證形成有誤之事證,自難謂符合具體指摘「原判決心證形成違法」之上訴合法門檻。 ㈡漏稅裁罰部分,原判決已交待裁罰基礎之違章事實為「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且指明其裁罰基準。而裁罰基準之修正,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指之「法律 」。況上訴人自行引用之修正裁罰基準,上開違章事實之裁量基準仍是漏稅額之2倍,除非另有繳清稅款及自承違章之 事實,才可以減輕為1倍。上訴人從未承認違章事實,又何 能主張上開法規範。是其此部分上訴意旨,形式上一望即知,毫無被接受之可能。同樣沒有到達「具體指摘」的最低度合法上訴門檻。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