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450號上 訴 人 臺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有三,分別為;⑴進口貨物產地之事實認定。⑵若進口貨物來自管制進口地區時,上訴人對客觀存在之違章事實,主觀上有無過失存在之。⑶事後管制取銷後,以往違反管制之違章行為是否可以解免其違章責任。本案上訴人自國外進口染料一批,依進口當時之規定,此等染料之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地區。上訴人進口該批染料當時,所申報之進口地點則是印度。但事後被上訴人認定該批染料之生產地為中國大陸。因此認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之違章事實存在,而對之為沒入貨物及裁處罰鍰之處分。此等處分亦經原判決所維持。而上訴意旨則爭執稱:⑴原判決對該批染料生產地之事實認定,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⑵從上訴人一再與香港出口商來往的文件足知,其已盡到最高標準查證義務。⑶事後「禁止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上開染料」之管制命令已取消。因此其本件違章事實亦應免罰。 三、惟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均未到達上訴法律審所須「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之低度門檻。故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茲說明如下: ㈠有關產地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課題。其客觀證明責任雖歸由被上訴人之一方負擔。但被上訴人已明確指出認定染料產地之理由,原判決也已在理由欄中具體表明其心證形成理由。其中最核心之觀點則是上訴人之一方,始終無法配合調查,其國外之出口商也拒不提供有關產品產地之證明文件。而上訴人因此復主張:「被上訴人或原審法院仍應依職權再向印度方面查詢」云云。然而行政法院調查證據之職權義務,其並非漫無界限,更不表示行政法院必須主動發掘、尋找隱藏在外而從來沒有在法庭中出現之證據方法。必須當事人先舉出合理之跡證,並指出適當之調查途徑,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始成立。本案上訴人並沒有先盡到上開配合調查之不真正義務,則其指摘原審法院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自非有據。 ㈡行政罰過失概念之注意義務,其範圍較刑事犯罪為廣,包括監督義務,是以在進口管制案件中,與進口管制事項有關貨品屬性,例如貨品之產地、品質等等,進口者有主動探知調查之義務,不得推給國外之出口商。故此部分上訴理由,形式上一望即知與現行法制設計不合,同樣沒有到達「具體指摘」的最低度合法上訴門檻。 ㈢至於進口後,原來之管制取銷,是否為影響到違章責任一節。此等議題在法律體系上,最抽象、最廣泛的屬性定位為「時際法」課題,涉及「法進步性」與「法安定性」二種對立價值之權衡。因此學說常提及之「信賴保護」,僅是法安定性的一種表徵,而且信賴保護原則之提出,也不表示時際法議題只應考量法安定性而已。在這樣的觀點,落實在本案爭議時,有關管制法令,具有限時法之性格,並不會因為管制的解除,而使原來違反管制違章行為的可非難性消失。故本案並無免罰之理由,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論述內容,浮光掠影,沒有一個堅實而有體系的法理基礎為其後盾,同樣未達合法上訴之「具體化」最低門檻。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