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10號再 審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7年度判字第348號確定判決其中本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 再審意旨略以:系爭筆記型電腦產品雖屬相同種類者,因產品規格不同時,若僅依增資前後之銷貨數量增減予以比較免稅產品之新增銷貨量,因未慮及不同規格產品之生產製程之差異,而失公允。而適用財政部民國66年4月29日臺財稅第32789號、67年7月5日臺財稅第34369號及87年10月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之免稅所得計算公式規定,其前提僅 在於免稅產品規格是否有明顯不同,並無原確定判決所稱規格不同會產生生產成本之前後差異之必然前提。原確定判決對已滿足前揭財政部函釋構成要件之事實,卻未予適用,即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