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566號上 訴 人 元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曾錦煙會計師 北市○○路○段35號11樓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8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間無進貨事實,卻 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之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902,18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 稅額945,10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獲並將相 關事證移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上訴人上開金額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2,835,300元(計至 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 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僅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原審既認定上訴人銷售給百奕國際有限公司、神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交易為真實,卻認定系爭進貨交易為虛報,即生「有銷貨卻沒有進貨」之理由矛盾;上訴人之進銷存均可勾稽,是本件應屬有進貨事實,原審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審援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關於「有進貨 事實」之規定,卻判決本案為「無進貨事實」,且疏漏未就爭執重點「上訴人取得系爭發票是有進貨事實或無進貨事實」論述,自有適用法令矛盾或不當之違法等理由。經核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或就原審已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理由矛盾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財政部83年函釋所示處理原則,包含有進貨事實及無進貨事實兩種情形,原審就本件係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發票所載進貨事實為真實,確屬有明知無進項事實卻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原審判決援用上開函釋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稅目第51條第5款」部分:「……二、無進貨事實者: ……」,維持3倍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於摘略財 政部83年函釋時,雖有贅引「有進貨事實者」之函釋內容,惟不影響本件結論,亦無足認定屬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上訴人主張另案90年間之類似案件,已於復查階段獲被上訴人改按「有進貨事實」認定云云,因案情及上訴人舉證情形各異,亦尚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又本院係法律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以原審所確定之事實為審理範圍,不自行調查證據,是上訴人於本件上訴另提出存貨帳、發票影本等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