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666號上 訴 人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據財政部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釋意旨,可知從事工業 之營利事業其股東經主管機關依「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核准作股之無形資產,准予比照開辦費逐年攤折。上訴人90年度攤提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應無不 合,惟被上訴人卻依財政部67年函釋辦理,不符後法優於前法基本原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意旨,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人民因信賴法規,於法規廢止或修改前而取得之實體法上權利或地位,自應予以保護。至利息收入部分,上訴人原以18,000,000元為買土地房屋之定金,惟因上訴人諸多考量及客戶往來等狀況,由上訴人主動協議取消該買賣合約,業經賣方不予沒收定金,條件為由賣方分期歸還;另上訴人90年度營業費用高達9,200,000元,但利息 支出僅列2,025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考量上述因素及查 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股東往來帳外調整加計利息為139,086元,並未違背一般交易常規。且18,000,000元買土地房屋之定金已於95年底歸還完畢,是否應自95年度起設算,或自90年度歸還之4,000,000元扣除設算應收利息1O0餘萬元後設算,亦或以應收帳款與應付帳款相抵方式辦理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