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11號再 審原 告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判字第57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授權財政部訂立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及商 業會計法第2條規定,對法令未規定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故本件應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是倘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對債券溢價應列報為費用或收入之減項 未明文規定,而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項規定,已詳予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可據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法規範基礎,原確定判決援引原審判決及再審被告所述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作為駁回本案債券溢價攤銷列為利息收入減項之判決基礎,係屬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財政部責令再審原告自89年度盈餘之一部補提81年度之法定盈餘公積,本院駁回原審認定得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新臺幣96,890,251元之判決,明顯有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規定,而未予適用,洵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再審事由等語。經核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並非法令,再審意旨亦未就如何自所得稅法第62條得出「認定債券利息數額須採溢折價攤銷方式」之結論,自不能認就其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顯有錯誤,已表明具體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係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年度,為自87會計年度起,而86會計年度以前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則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 之規定,辦理增資,未辦理增資者,則強制歸戶,再審原告補提系爭法定盈餘公積,係因其81年度未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事後補提,不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 款所指依法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再審意旨未就此項「自87會計年度以後之公司盈餘補提86會計年度以前之法定盈餘公積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之適用」之法律適用, 具體說明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泛謂應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3項未予適用,此部分亦不能認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表明具體情事。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