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42號抗 告 人 盛德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民國97年5月20日收 受財政部97年5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700185780號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其提起撤銷訴訟期間自97年5月21日起,因抗告人設所於原審所在地臺北市,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原至97年7月20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以翌 日(21)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7年7月22日始提起撤銷訴訟, 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首開規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持有可正確計算94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全年所得額皆為負數(虧損)之有關帳簿及憑證,故無須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經核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本件起訴既不合法,有關實體主張已無論究必要。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