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68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8月11日以「hielif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保養;通訊器材安裝修理保養;電腦安裝修理;飲水機安裝修理;淨水器安裝修理;純水機安裝修理;錄放影機安裝修理;電視安裝修理;冰箱安裝修理」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6年3月1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 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 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之適用,乃以96年9月14日中台評字第960074號商標評定 書為「第0000000號『hielif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審法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 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7類之家電產品安裝修理保養;通訊器材安裝修理保養;電腦安裝修理;飲水機安裝修理;淨水器安裝修理;純水機安裝修理;錄放影機安裝修理;電視安裝修理;冰箱安裝修理」等服務;而據以評定之商標乃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便利商店」及第42類之「超級市場」等服務性質雖有異,為不類似之服務;然審酌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近,且據以評定諸商標於便利商店服務上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等相關因素判斷,是以,上訴人於其後始以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hielife」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會導致據以評定諸商標與特定商業來源間之聯繫能力減弱,而有稀釋或淡化據以評定諸商標之識別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為類似關係或有密切關聯之商品等,指摘其為不當,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