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84號上 訴 人 全輝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0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28日及5月26日委由誠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DRIED NOODLES〝生麵皇〞貨物2批(報單號碼:第AA/94/1319/0216、AA/94/2541/6107號),申報產地為HK;案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CN,且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分別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734,950元及736,656元(貨物已押款放行)。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協助查證系案貨物產地之函覆略稱:「於本(8)月2日安排本處前往該生產工廠進行訪視,該生產工廠地址位於香港新界元朗宏業南街12-18號新順福中心5樓,訪視情形如下:甲 、新順福食品有限公司辦公室位於5樓全層,生產工廠位於 該中心1樓A及B單位,生產線位於A單位,以製造麵條為主,B單位為包裝部門。乙、兩單位工廠面積合共約有770平方尺(約21坪)。丙、生產工廠線尚有造麵工人2名,包裝部有 女工4名,據接待人員余先生提供資料,生產工廠平時最高 有3名造麵工人,雜工有6名,需視訂單數量而定。丁、A單 位內生產設備計有壓麵機4台、搓粉機1台、切麵條機1台、 造皮機1台、冰箱1台及烤焗爐2台,B單位內有包裝機1台。 」可知,該香港出口商(新順福麵業製造廠)(按即上開生產工廠)之人力、設備配置顯與其生產數量顯不相當。又上訴人提供由香港工業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其簽發日期及裝船日期分別為94年5月30日及5月29日,與報單第AA/94/2541/6107號之船到基隆港日期為94年5月25日未合,且除未註明船舶名稱外,其所載數量(1587箱)亦與報單數量(1265箱)不符;再者,其所載收貨人為GOLDEN KESTREL CO,.LTD. 與上訴人CHUAN HUA TA ENT.CO.,LTD亦不相符。另上訴人雖主張香港新順福麵業製造廠有自韓國進口麵品原料加工云云,惟按貨品產地之認定,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 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原料自何處而來,與本件產地之判斷無關。且據涉案出口商網站資料顯示,該出口商於1987年業已將廠房搬往中國大陸,是以被上訴人認系爭貨物之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