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4891號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49,420元,90年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嗣被上 訴人查獲上訴人89至90年間未據實申報銷售額,利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人頭社員偽充供貨人分散所得,分別漏報89及90年度營利所得2,816,786元及3,079,347元,乃歸戶核定上訴人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併同其餘調整,分別補徵89及90年度應納稅額339,357元及420,051元,並按所漏稅額分別處罰鍰336,800元 及420,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 分別追減89及90年度罰鍰168,400元及21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撤銷,案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稱其經二資社運銷廢紙予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該公司開立支票金額存入鄧明賢保管使用二資社銀行帳戶,再由鄧明賢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等情,如上訴人係以司庫身份,為二資社社員所收集之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出售榮成公司,此並非上訴人自己買賣之行為,則理應將收取之貨款價金,分配予二資社之社員,上訴人亦無須支付0.6%人頭社員費,而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其將價款分配予社員之事證,又有支付人頭社員費之資金流程,足認上訴人係從事廢紙資源回收,利用人頭社員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並由該社申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藉以分散其89及90年度銷售額。系爭交易雖由榮成公司開立支票,並將金額存入鄧明賢保管使用二資社銀行帳戶,然再由鄧明賢提領現金交付上訴人,賣得價款仍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所得人,又上訴人並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0.6%人頭社員費,可認其知悉利用人頭社員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分散其89及90年度銷售額,又縱使上訴人受鄧明賢指揮而為上開行為屬實(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程序中均未如此主張),對於上訴人該2年度所得之認定亦不生影響 ,上訴人仍應受罰,是上訴人稱其不知有漏報之情形及主張免罰,並無可取。上訴人利用二資社社員之名義,分散營利所得,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該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為7年,則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期間係自90年4月3日起至97年4 月2日止,被上訴人於96年1月9日送達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 款書,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不適用法律、不依法律,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