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028號上 訴 人 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於民國78年停工,但仍作上訴人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 稅第34244號函規定,倘經證實仍按核定規劃使用,仍可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參財政部86年7月31日臺財稅 第860435241號函釋、財政部95年5月24日臺財稅第0000000 0000號函及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工廠登記證,雖遭臺北市政府註銷,仍得適用特別稅率。況上訴人於80年間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460地號土地及廠 房設備出租予訴外人紅君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紡織品之加工製造(與原有用途相同),該公司並於80年12月18日經核准取得工廠登記證,所以就實質條件而言,系爭土地係供製造生產之用;就形式要件而言,紅君實業有限公司亦經核准取具工廠登記證;就程序要件而言,被上訴人當時既以千分之十特別稅率向上訴人計徵地價稅,要無依規定提出申請之問題。是以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以補徵上訴人88年至92年之地價稅差額及加以處罰,應有違誤。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關鍵性事實,致課稅依據與現況完全不符等語。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於停工後,雖作存放原料用,已非工業用地;況上訴人未向主管機關取證證明系爭土地係作工業使用,自無續以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之基礎等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斟酌、論斷者,指為未為斟酌、論斷,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停工2年後始出 租系爭土地與紅君實業有限公司,已難謂系爭土地繼續作工業使用,如上訴人認為事後合於課徵優惠稅率之要件,自應另行申請,上訴人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申請適用優惠稅率計算地價稅,故原處分尚無不合。又原審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業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231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上 訴意旨仍執已經本院廢棄之原審該判決作為有利之論據,亦失所據。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