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05號上 訴 人 斯其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原判決認財政部民國77年5月4日台財稅第770654904號函釋雖仍編入 財政部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內,惟該彙編中「凡例」已明確記載,本彙編所編列之釋示函令,若經同一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明令廢止,或與新修正法規不符者,自應不再適用。而被上訴人認專利權及專門技術作為股本投資辦法既已由經濟部於86年廢止,自當不再適用。然經濟部既非財政部之同一機關或上級機關,如何能適用上開「凡例」之規定,況上開辦法雖經廢止,但並未禁止不能攤提,是上開77年函釋既經編入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且未與經濟部任何法規牴觸,自得於本件加以適用。又上訴人原以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為買土地房屋之訂金,惟因上訴人考量及客戶往來等狀況,由上訴人主動協議取消該買賣合約,因該筆款項實已支付該土地房屋,且對方並未向上訴人要求違約賠償金,業經賣方寬洪大量不予沒收,但條件為由賣方分期歸還,若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加徵7.2%利息收入之同時,基於 交易常情及上訴人營運資金支出,請同時亦設算增列違約賠償費用及89年度上訴人營運支出卻未列有利息支出之金額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所論駁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60條、第64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 96條第3款第3目規定及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67號 函釋,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