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20號上 訴 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95年2月15日在臺中縣太平 市○○路395巷49號上訴人公司當場查獲逾期停留印尼籍外 國人ILA WILIA SARI及印尼籍勞工SAMINI、KATIANI、SUHARTATIK、MUHLIS共5人,於上訴人公司內從事免洗餐具之包裝工作,該分局遂函送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審查後,認上訴人非法容留上開5人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5年3月3日以府勞資字第095005064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民國94年2月5日制訂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其已摒棄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推定過失之概念。原判決於解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過失責任要件時,固未明確指陳係採納推定過失之認定方式,惟細譯其論述內容,無非仍以行為客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強制禁止規定之情事,行為人即有加以注意該強制禁止規定及查知等作為義務,判斷上與推定過失之認定方式,並無二致,從而,原判決就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及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過失責任要件,仍以推定過 失為其認定方式,與前開行政罰第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顯有適用上開法律不當之違法。縱認為行為人確有查證之注意義務,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桂賢間之人力外包契約第1條但書及第2條規定,足見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洪桂賢所派遣人員之合法性,已採取相當措施加以注意及避免,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以私法契約不能排除上訴人之過失責任,而認為上訴人難謂無過失,原判決對行政法上過失要件之解釋與適用,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