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43號上 訴 人 百傑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4年9月16日委由大統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 進口日本產製貨物MOTORCYCLE乙批(報單號碼:AE/94/4799/0295號),原申報貨物價格第1-4項為FOB JPY418,800/UNT,第5-14項為FOB JPY598,800/UN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先行押款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第1-4項應改按FOB JPY456,000/UNT核估,第5-14項應改按FOB JPY819,000/UNT核估。被上訴 人乃以上訴人涉有虛報所運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進口稅費情事,且其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處分確定後,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以偷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2萬0,816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41萬9,836元(包括進口稅59萬7,002元、貨物稅61萬1,254元、營業稅21萬0,336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1,244元);逃漏營業稅部分,依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9萬8,500元;逃漏貨物稅部分,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8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71萬6,2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 經原審駁回其訴。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未審酌本件是否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 項第3款之爭點,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原審僅採取於上訴人不利之證據,未顧及於上訴人有利證據部分,亦屬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係經驗估處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並非純以日本國內價格核估,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已明示同意接受原核估價格,並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撤回該部分之訴願,該部分因而未經訴願機關審議(見訴願決定理由四、㈠所載),即屬未經訴願,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等由,業經原判決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此加以爭執,無非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