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263號上 訴 人 工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推翻民國89年3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9256號複查決定所 確認之事實,用之作為認定系爭新臺幣(下同)4,775,038 元非營業損失不合法之依據,實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系統84年9月4日安裝完成啟用,因所安裝之遙讀秒錶系統設備有瑕疵,因為維修成效不彰,故在86年另向大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鈺公司)購買設備更換,並且在86年7月底更新完畢,於89年此一費用經被上訴人 核准認列為8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其他損失。後來發現仍無法達到應有之功能,又在88年向日本訂購理光牌之遙讀秒錶系統設備,前揭事實有上訴人、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彰公司)往來之文件可稽,亦有欣彰公司員工蔡仲達到院證詞,足證系爭4,775,038元之費用,確實為履行系爭 合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支出,但原判決無交代上開待證事實,何以不採之理由。又系爭合約之標的物「遙讀秒錶系統設備」是否正常,須經過一段時間實際使用之後才可知悉,系爭合約從84年9月4日安裝完成起,於同年月12日即被欣彰公司發現有瑕疵,歷經反覆修補測試仍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要求,在此過程,有雙方往來公文與證人蔡仲達之證詞可稽。故上訴人在88年再為系爭「遙讀抄錶系統設備」之更換並未逾越保固期間而不合理。原判決不但違反相關之書證、人證,也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