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2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25號
- 上訴人
- 啟琳化工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為何不符合「其他原因」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誤。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之規定,有違反憲法第23條及違背母法所得稅法之授權,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第1款,並無規定須經法院之催收程序,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訂定「其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故有逾越母法之授權。又本件上訴人已於訴願程序中提出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依據本院62年判字第575號判例及78年判字第333號裁判意旨,應准予上訴人認列該筆呆帳損失,惟訴願決定未准予上訴人認列93年度之呆帳損失新臺幣9,278,954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有違法,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亦提出主張,惟原判決卻未對此部份判決,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