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58號抗 告 人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斯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96年6月13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70023289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行政處分,認定坐落臺北縣 平溪鄉○○村○○路11號前右左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其後於97年8月21日以北縣拆拆字0000000000號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於同年8月25日起將執行拆 除系爭建物(上開行政處分合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執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為回復原狀,尚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亦即無法用經濟手段填補之精神上損害或事後填補損害,如與當初加損害之公益目的及損害之花費相比較,其之費用過鉅,而影響重大之情形而言,此有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54號裁定可參。抗告人自65年起,由臺北縣政府核發北縣商乙字第20136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合法經營十分大瀑布園區已歷經數十年,系爭遊樂區域經由抗告人勉力經營,十分大瀑布之美景名聞中外,亦帶動平溪鄉周邊之觀光產業。系爭建物自70年間即合法存在於本園區中,由於其所涉及之範圍甚廣,若遽以拆除,將導致十分大瀑布園區無法經營,抗告人勢必關閉該園區,多年來之努力將毀於一旦。更有甚者,鄰近平溪商圈及臺鐵平溪支線客源盡失,非但不利於地方產業繁榮,系爭區域多年累積起來之盛名亦將大受打擊,其所造成之重大影響絕非純以金錢可以衡量。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抗告人所有之建物,將因相對人之拆除而有急迫情形,倘若任令相對人執行拆除行為,勢必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抗告人業已於原審中詳為陳述。然原裁定逕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必須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經查,相對人所要執行拆除之標的物,為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通念,縱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遭拆除,其損害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自難認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固足以影響抗告人對十分大瀑布園區之經營,然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程度。是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