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70號上 訴 人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6、2924-1、2924等3地號土地,面積363.6、560、142.1平方公尺作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汽車修理廠展示間及停車場使用,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0日申請按工業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派員於同年10月13日會勘後,以北稅財一字第0950151073號函否准,被上訴人遂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共19筆土地,核定95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403萬1,889元。上訴人不服就汽車修理廠展示間部分申請復查,被上訴人復於96年1月12日現勘後,以系爭復查決 定書否准,上訴人不服併就系爭土地做停車場用地、辦公室、宿舍、產品(矽砂、水玻璃)轉運場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就汽車修理廠展示間部份訴願駁回,餘訴願不受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復查時已就汽車展示間以外土地核課處分加以爭執,原審以稅捐訴訟採爭點主義,認為此部分未經復查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顯屬違法。又系爭汽車展示場為顯隆公司汽車零件裝配場及現場待修汽車客人休憩之場所,不論是否與修車廠在同一棟建築物,均應認為屬於汽車修理廠範圍內而得適用優惠稅率。且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編為乙種工業區,即應按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不以設立工廠為必要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系爭汽車展示間並非作汽車修理廠使用,而係停放新車供人選購,且與修理廠不在一處,業經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到場會勘屬實,並有現場相片可稽,事實已明,雖原審未審酌顯隆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然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意旨仍以此指摘原判決,核無足取。次查都市計畫內之工業用地仍應作為工業使用時,始有適用優惠稅率核課地價稅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誤解,末查復查意旨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以外土地,亦經原判決詳述於判決理由。綜上,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