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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389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璽君黃清光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389號

聲請人
中華高電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送達

             金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22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貨物之製造處所與貨物運輸起運點,未必一致,相對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所產製,顯未善盡舉證責任。又聲請人之負責人對系爭貨物產地之認知,均係本於供應商之告知,其歷次陳述均僅能證明貨物係向同一廠商購入,無從作為證明貨物產地來源之依據,原審以系爭貨物運費明細載有深圳到高雄之字樣,推論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上揭違法情事,仍予維持,於法亦難謂合。另聲請人進口系爭貨物,依財政部民國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一、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補送專案進口許可文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貨,僅規格或成分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本令發布,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海關緝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臺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意旨,應屬合法免依逃避管制論處等語。惟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前訴訟程序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加以主張,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7年8月29日評結,97年9月10日送達聲請人,為已確定案件,無上開財政部97年11月3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釋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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