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5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5411號上 訴 人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原判決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推衍,而認定研究與發展須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及開創性,並以之為判決基礎,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又原判決以財政部於民國93年10月26日修正公布之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作為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研究發展之範圍,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認研究發展支出是否符合促產條例第6條所定稅捐優惠 條件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責,卻又對上訴人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鑑定之要求,置之不理,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