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8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58號上 訴 人 長山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1.上訴人所發放之各種補助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而為,又綜觀相關勞工法令亦無規定發放數額須不同才可認定係非工資,被上訴人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之認定自相矛盾,難令人甘服。2.原判決之駁回理由除重申相關法條外,並認定該等性質之給付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惟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質疑,如「以勞委會所承認為非工資之年節獎金(如端午節、中秋節與春節)所發之獎金絕對與工作有關且非臨時起意?」、「何謂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認定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予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與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等理由,均無辯駁與釋明,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三、惟原判決已敘明其認上訴人所發放之教育補助金、健診補助費、生活補助金等,性質上為工資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而上訴人所指於原審所稱之「以勞委會所承認為非工資之年節獎金(如端午節、中秋節與春節)所發之獎金絕對與工作有關且非臨時起意,何謂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之見解」,因與判決結果無關,原判決於判決理由末亦予以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亦非無說明。是核上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已論斷事項,泛言未論斷,不能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