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67號上 訴 人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部分上訴,略以原判決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刑事 判決、上訴人所屬副總裁陳賞賜及其特別助理陳奉宏分別於民國89年7月4日、同年1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之陳述等證據,認定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銷售系爭未上市公司股票,惟查於上開刑事判決中已載明上訴人僅係仲介銷售股票,且陳賞賜等2人亦均陳述上訴人僅係承銷或仲介銷 售股票,非自為買賣,原審所引之證據,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係系爭未上市股票之出賣人,反得證上訴人僅為承銷或仲介銷售,是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判決亦認系爭未上市股票交易之最終交易所得均歸入鄭文宏之個人帳戶,且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上市股票係以鄭文宏為出賣人,並已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稅,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然原審卻認本件係以上訴人名義銷售系爭未上市股票,有判決理由與所認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再者,上訴人承銷或仲介銷售股票,亦得以發放獎金、組織行銷之方式為之,原判決以上訴人之銷售方法,推認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出賣人,顯屬武斷,且與事實不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