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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57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鍾耀光姜仁脩王德麟黃清光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574號

上訴人
富貴傳家企業社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部分上訴,略以上訴人於民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申報營業成本新臺幣22,421,223元,提出82年度日記簿1本、總分類帳1本、不動產契約書1本、營業稅401申報書6張、82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15本、傳票及憑證2本、統一發票購買證1本、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1本等,上訴人直至93年4月7日才自被上訴人處取回。上訴人於申報82年度申報書中所列之各項數據,均係上訴人根據提供給被上訴人之卷證資料,逐筆核對所得,惟被上訴人歷年來均以帳載凌亂無法勾稽查核,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營業成本,造成上訴人82年度為虧損,卻仍須繳納高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公平情形。上訴人既已提出相關卷證資料,供被上訴人勾稽查核,自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未提示帳簿、文據之情事,自無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及營業成本之必要,原審及被上訴人不察,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開理由,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或對原審已論駁之理由,泛言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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