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29號上 訴 人 利衡金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就罰鍰5 倍部分,並未敘明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稅法規定,上訴人固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交易憑證之義務,然上開義務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負有對於實際交易對象予以調查或查證之義務(蓋以此係涉及上訴人之交易安全之自身事項),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負有對於實際交易對象予以調查或查證之義務,率認「上訴人顯係悖離營業人本於稅法之注意義務,洵非可取」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 ,本件僅於「上訴人明知高玉芬無代理查理仕公司之權、或上訴人可得而知高玉芬無代理查理仕公司之權」之情形,始能排除表見代理之適用,然原判決僅謂上訴人不知加以查證,卻就「上訴人有如何可得而知高玉芬無代理查理仕公司之權」乙節,毫未論述及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以二資社之發票,僅係解決資源回收業者(如查理仕公司)出售廢鐵予再生工廠(如唐榮鐵工廠)時,無法由資源回收業者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之窘境,而原判決誤以為資源回收業者向他人購入廢鐵時之交易憑證問題亦為二資社之發票所擬暨所能處理並解決者,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判斷,實與上訴人之主張暨所舉之事證互相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在現行資源回收實務及稅捐實務之運作下,查理仕公司購入廢鐵時,並未或未能取得進項憑證者,自屬正常,故查理仕公司未有廢鐵進項者,亦屬正常,從而原判決以查理仕公司並無廢鐵進項之理由,即認定查理仕公司不可能出售廢鐵予上訴人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復依原處分卷附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名前20名」之3紙資料可知,被上訴人亦認查理仕公司確有廢鐵之出售 行為無疑,從而原處分實有自相矛盾之處而無足採取,且稽徵機關迄今既未認定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不鏽鋼廠及致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查理仕公司之進項憑證亦屬虛報,是原判決認定此乃稽徵機關另行查核之問題,上訴人執此主張查理仕公司非虛設行號云云,亦無可採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及法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