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38號上 訴 人 臺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 劉桂纓 複 代理 人 周銀來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認為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 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以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不以調查程序之發動有無對外宣示或公布為要件。依據上開認定標準,原判決認為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適用。然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0125359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0年函釋)就「列選案件」及「未 列選案件」分別定有不同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原則。若將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於93年5月28日辦理91年度未分配盈餘 之申報,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有異常現象,乃將之列入優先抽查對象,此事實涵攝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3點及第4點,固能得出本件屬「應列入抽查範圍」及「得優先列入抽查」案件之結論。然該「應列入抽查範圍」及「得優先列入抽查」之案件,係如何因為「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8日選案派查,94年5月24日調閱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資料查核」此一事實,即逕被推論成本件屬於「列選案件」之結論?其涵攝過程為何?再,原審又係基於何等理由認為本件非屬上訴人主張之「未列選案件」?原判決就該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均未說明理由,不僅顯現其適用法令之涵攝過程謬誤,有違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就本件何以屬於「列選案件」之得心證理由,非但付之闕如,且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列選案件」,原判決就何以適用財政部80年函釋即得認定本件屬「列選案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而函查不僅能讓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公信力,詎被上訴人竟未發函予上訴人,則何能稱為「進行調查之作為」?況且基於平等原則,「未列選案件」既以函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列選案件」亦應以函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方符財政部80年函釋意旨。惟原判決就此均未論及,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所稅審查案件流向查詢」及「本期與前五年申報審查比較表」觀之,足明被上訴人自94年5月18日電腦派案起至94年9月15日結案止,並未發現上訴人有何違章事實,嗣後被上訴人雖於94年9月19日處理「案件送選」之作業,然此顯係因被上訴 人於94年9月15日得知上訴人已於94年8月18日自動補繳方再為調查,此節尚可自上開流向查詢載有「『原』派查日期:094/05/18」及上開比較表「二、建議與交代事項」項下另 貼有小紙片觀之足明。另自「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以觀,其上載有「違章:否」、「該公司於94年8月18日向銀行自動補繳本稅16,853,859元 ,請抵繳補徵稅額,勿發單。」而未於該計算表下方加計製作日期,顯然該計算表應係於上訴人自動補繳(即94年8月 18日)後始行製作,而該名審查人員確已知悉上訴人就未分配盈餘稅額之補繳係出於自動,且合於免罰之規定而無違章之情事。再自「申報書歷史資料查詢作業」以觀,亦明被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2日方為查詢者,而被上訴人自94年5月 24日調案至94年8月15日還案期間,並未查得上訴人有何違 章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既未察覺具體可疑之違章事實,而係上訴人自動補繳後方再為調查,則依本院90年度判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及原判決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 立法目的所為之論述,上訴人確已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繳稅款,是原判決有不依卷證資料為判決之違法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不依卷證資料為判決,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