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39號上 訴 人 新台灣基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40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摘取禾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仁公司)負責人劉美珠於他案刑事偵查中之筆錄內容為判斷基礎,卻未將該項證據依法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即據以驟下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法。且原判決誤認上訴人與禾仁公司之交易內容,而逕以禾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記載驟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有遺漏事實、認定未依證據之違反論理、證據法則情事,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原判決僅以轉帳傳票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云云,即對該項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恝置不論,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以證人林耀淼、許乃仁之部分證述認定林耀淼與禾仁公司並無合作關係,而逕認林耀淼為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不僅遺漏有利上訴人之證人證述意旨,且未載明何以不採有利上訴人證述之心證所由得,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無視禾仁公司在系爭工程中之法律(締約主體)與事實(出資)地位,更忽略工程實務中,數承攬人間所為各種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均屬數承攬人間內部之約定,而與外部關係無涉,其逕認實際施作工程者(林耀淼)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末原判決中所引之另案刑事偵查資料,更未經法院調查認定屬實,第三人與禾仁公司間縱有不法,亦與上訴人與禾仁公司間之系爭工程交易無涉,原判決卻據以推論上訴人與禾仁公司間無實際交易,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嫌速斷云云為由。惟查,原審卷附之劉美珠之調查筆錄係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6年4月17日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所庭呈,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隨時可閱覽、抄錄該調查筆錄,並就其內容陳述意見,及至96年7月26日 原審公開行言詞辯論時,曾提示本件全部卷證予兩造命為辯論,此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違法情事。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