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644號上 訴 人 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易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 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本件舉發附件2之1至3僅提出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不得據為 採證依據。而舉發附件二之產品規格工令圖,僅為美商PCC 公司之設計圖,並非公開之刊物,不能以該引證單獨證明該設計圖所示產品已有公開之事實。且舉發附件二可藉由剪貼處理等方式,輕易套製而成,是該工令圖所示螺絲模具與該產品編碼間,尚乏其他具有公信力證據為佐證,兩者間不得逕為勾稽。況參加人雖於原審提出美商PCC公司之舉發附件 二產品規格工令圖,但其為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前開產品規格工令圖又未經駐外機關認證,是否為美商PCC公司所簽署 亦為有疑,矧原判決竟遽而認定該附件二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參加人雖提出舉發附件三至五具有與舉發附件二相同之型號、編碼之文件做為佐證,惟舉發附件三至五並無結構揭示,舉發附件六並無製造日期,無法證明與舉發附件二所示之螺絲模具構造有關,惟舉發附件二至五均為一私文書,且在不特定人均無法獲知及辨其真偽情形下,該私文書內容之真實亦屬於有待驗證之事項,惟原審法院竟主觀地認為系爭案已公開販售且有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之處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再者,被上訴人顯遭舉發附件七所誤導,遂將舉發附件二至六予以勾稽,認為舉發各證據確可用證於系爭案,原審判決遞予維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且,倘本件之引證模式可採,則該引證模式得輕易一再複製,作為撤銷專利之手段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酌定,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