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69號上 訴 人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審受命法官曾 到現場勘驗,未查獲上訴人有繞流排放之證據,且對系爭2 條鐵管相關位置知之甚詳,上訴人亦已主張,惟原判決並未交代,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判決並未交代憑何證據認定採樣之廢水是上訴人排放之廢水,又未交代稽查人員之做法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訴人之廠規及危及人身自由,更未向專家請教污泥生物處理法之廢水處理過程,復未就上訴人之主張一一審酌,即以對判決無影響駁回,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以霧氣太濃及拍攝角度不同等等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又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自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有違,其認事用法有誤,判決理由不當云云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原判決係依據稽查人員所提出之採證照片顯示出霧氣太濃及拍攝角度不同,遂認為此乃照片只拍到1條水管,而未拍到另1條水管之原因所在,既有所本,尚非臆測,自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 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無違,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