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072號上 訴 人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李慧君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楊國宙挪用上訴人公司款項之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本於負責人之權限,並依上訴人訂立之簽核權責表,運用公司資金,自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不因事後發現此乃負責人之背信行為而有異。且系爭挪用款項確非因銷貨所產生之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上訴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4條第5款、第6款規定,並提出法定要求之相關憑證(存證信函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提列呆帳損失,依法並無不合,亦應無非本期費用本期認列之疑慮。又上訴人因情勢配合辦理楊國宙所持有上訴人股權轉讓程序,並無被上訴人質疑之「異常」情形。另上訴人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配合財政部之政策,始有與中港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相互聯保之情事發生,並於上訴人章程第3條規定:「本公司得就有關進出口貿易 及同業間有關事項對外保證」,並據此訂立背書保證辦法,提報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相關作業程序乃是依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等規定辦理,其雖未規範在章程第2條之營業項目內,但其所保證之基礎 原因與範圍仍然屬於業務相關之行為,故上訴人為此保證行為並未違背公司法第16條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以系爭代償債務「非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亦非「同業間保證所衍生代為清償債務」,不予認列,實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狀述內容,僅在指摘原處分如何違誤,然就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姜 仁 脩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